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伯慶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均為瑞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均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受款人均為伯慶精密有限公司,票據號碼GN0000000、GN0000000號,票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17,838元、221,600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13年3月31日、113年2月29日之支票二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支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二紙所示,遺失支票二紙上均已載明受款人「伯慶精密有限公司」,且其上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足見該支票二紙乃以「伯慶精密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二紙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