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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呂繐如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雯琳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劉雯琳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6日對聲請人起訴,業經提出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