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相 對 人 李秀珠
廖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上揭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於假處分準用之。準此,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均應向命假處分之法院為之;則聲請人向非命假處分之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假處分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57號裁定准許在案,按諸上開規定,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既為新北地院,聲請人即應向該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