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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祥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39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因相對人現已更名,並將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該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故債權人有情事變更之情狀,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債權受讓人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發生情事變更等語,惟未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0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證明。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提出主張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之證明,聲請人補正仍未符合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要件。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