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邱麗園即台灣利樂福利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台灣利樂福利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子薇為台灣利樂福利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台灣利樂福利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台灣利樂福利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樂福利厚生公司)清算人,利樂福利厚生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指派林子薇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林子薇為利樂福利厚生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會議事錄、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248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