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廖玄同即水滴信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設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425號11樓之
            7
           居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34號2樓
           送達代收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  王偉峰/劉瑞珠
           設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100號2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吳文郁為水滴信用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水滴信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水滴信用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3年3月26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申報書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股東會承認證明,向本院聲報在案,茲水滴信用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吳文郁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吳文郁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身分證、保管簿冊清單等件影本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34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