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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楊安綏即綜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綜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楊安綏為綜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綜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綜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綜能公司)清算人,綜能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指派楊安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楊安綏為綜能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會議紀錄、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簿冊保管明細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464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