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陳淑貞即洪陳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洪陳氏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淑貞為洪陳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洪陳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洪陳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陳氏公司)清算人,洪陳氏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其股東會指定聲請人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身分證影本、就任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716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