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井內政雄即日商寶可夢遊戲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許懷儷律師
            洪邦桓律師
            林妙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日商寶可夢遊戲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寶可夢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為日商寶可夢遊戲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日商寶可夢遊戲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
  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
  ,故法院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自應於上述目的為考量,據
  此審酌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之適當性。又公司為事業體,有
  一定之組織,法律上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得行使權利
  負擔義務,故就自然人所能任之義務,如非性質上專屬於自
  然人,公司亦應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日商寶可夢遊戲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商寶可夢公司)清算人,日商寶可夢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其股東指定寶可夢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選任公司)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受選任公司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總公司董事會指派書、保存人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簿冊保管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349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