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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張瑞芩即中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中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瑞芩為中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中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中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興業公司)清算人,中升興業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其股東會指定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會議事錄、保存人身分證、就任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清單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06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