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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李宏麟即大連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大連科技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需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由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大連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經聲報後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聲請指定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惟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關於清算完結後公司帳簿、表冊、營業與清算事務等文件之保管人,僅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足,尚無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管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