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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473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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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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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蔡育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代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查本件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金山區,故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