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5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奉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清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之債務人何清松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因債務人何清松已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其遺產管理人,該命令於115年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5年3月9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5年3月16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