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891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林玉玲
債 務 人 陳鄭淑芬即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鄭淑芬即鄭淑芬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保險法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項、第132條之1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分別規定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民國114年度約新臺幣(下同)146,729元】、②主管機關公告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④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4年6月20日公告符合該會所訂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條件的人壽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所規定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的人壽保險契約。
二、債務人陳鄭淑芬即鄭淑芬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第三人陳報扣押結果如附表,因附表主契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為健康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項規定該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債權人就附表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附表:
| | 截至113年6月27日之預估解約金(幣別:新臺幣) | |
| 主契約名稱: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RE72813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