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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0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併案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司執151872)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碧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TWAB639890)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雖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惟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為保障債務人之最低限度生活,或維持其生計,既已於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並於第3項規定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計算基準,民國113年7月1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亦規定,債權人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否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衡量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TWAB639890,下稱系爭保險)金錢債權,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回覆如予終止,將有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9,955元,債權人進而聲請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第三人償付解約金云云。然依社會救助法規定所公告,以債務人住所地即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核算,系爭保險之預估解約金金額不足3個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有依職權調取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附卷可參,倘若有扶養他人,其金額將更高前所估算之金額,則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至少於此範圍,乃不得強制執行。上開預估解約金既低於上開不得強制執行之金額,債權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安達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揆之首揭說明,自不應准許債權人此項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