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75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廖萬隆
曾淑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併案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林育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廖萬隆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廖萬隆、曾淑卿之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係異議人廖萬隆、曾淑卿(下稱異議人等)為老病及身後之用,故聲明異議,請保留生活所需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異議人等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陳報扣得以異議人等為要保人之保單狀況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保單)。
㈡異議人等雖主張系爭保單為老病之用,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然系爭保單並無醫療性質之理賠給付,即難認系爭保單得用以支應異議人等罹病時之醫療費用,而為維持其生活所不可或缺。審以相對人乃於104年取得執行名義後,未曾受償分文,有卷附債權憑證可憑,反觀本件系爭保單狀態為6年付費且為正常繳費件,異議人等明知負有不少數額之債務,本應竭力籌措款項清償,卻選擇購買保險並持續繳納保費,倘不許終止系爭保單並償付解約金,而使異議人等仍保有系爭保單,對相對人而言,實非公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異議人等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仍有多次出境至外國之紀錄,顯見應有相當資力方足以支應機票及國外食宿費用。末查異議人等其下有2名子女作為扶養義務人,且均有一定資力,足徵異議人等之生活均未至難以維持最低程度保障程度,實無酌留解約金數額之必要。是綜核上情,本院認終止系爭保單而以解約金償付應為適當,異議人等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玟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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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 (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