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7637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債權人與陳敏心即陳思羽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本文規範意旨可參。末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
㈠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賢109司執廉字第12800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50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含更正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已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下午4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新北院清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再經債務人於109年11月11日履行更生方案完畢。茲有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據消債事件公告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㈡復據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雙方債權係發生於00年0月間,洵屬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債權,原則上債權人應於上開更生程序公告之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並依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受償債權。又除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若債務人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茲債權人以原執行名義對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發生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且未釋明其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