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3788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莊徐寶珠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大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3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於新臺幣55,854元範圍內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67歲,無工作能力、無其他財產,身體多有病痛,正是需要如附表保險契約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來保障最低生活及基本醫療費用,以維持其人性尊嚴。另附表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甚低,與保險契約保障相比,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如予以強制執行,對異議人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達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之規定可明。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以異議人名下之保單僅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為由聲明異議。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保單,其預估解約金逾民國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新臺幣(下同)149,357元(計算式:20,744元×1.2×6=14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異議人對新光人壽附表編號1至2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金錢債權,自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另附表編號3之保單,其預估解約金金額未達上述得作為扣押之標準,故異議人對南山人壽附表編號3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非得強制執行之標的,雖相對人係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施行前提起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然依程序從新原則,執行法院於保險法生效後,仍得適用新法予以審查各執行標的是否適於執行,相對人對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主張已67歲,無工作能力、無其他財產,身體多有病痛,正是需要如附表保險契約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來保障最低生活及基本醫療費用,以維持其人性尊嚴云云。然附表編號1至2之保單,並不具有醫療險或健康險之性質,有新光人壽115年2月13日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1372號函之說明『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號碼Z000000000「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依公會通報系統分類為人壽保險,主約壽險不具有健康醫療性質亦無附約』,故異議人應無從自該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支應其現在或未來罹患疾病之醫療費用。復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難謂可作為異議人日常生活費之來源,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又終止壽險契約雖致異議人喪失未來保險契約之保障,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異議人,尚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㈢惟強制執行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以符合比例原則、避免苛酷執行。再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本案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司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頒布施行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六點後段亦有明文規定。考量異議人已年屆67歲,無工作能力、無其他財產且身體多有病痛,為減輕異議人因風險事件所導致之經濟負擔,使其能獲得足夠支援以處理醫療費用、喪失收入或其他經濟損失。查異議人居於屏東縣,依財政部公布115年臺灣省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8,618元,因此本院認為酌留三個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即55,854元予異議人,尚屬合理範圍。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於新臺幣55,854元範圍內及編號2保單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對於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逾新臺幣55,854元之聲請、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不得執行之標的,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育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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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000000000/南山人壽福氣康翔終身保險-D型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