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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98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美芳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 1項及強制
    執行法第 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
    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1
    項第 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
    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
    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
    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
    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且所謂之證明文件為債權讓與證明
    書正本、債權讓與通知書正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
    字第789號裁定可參。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
    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
    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
    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
    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
    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
    ,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
    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
    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
    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
    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
    法院 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其業自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群創投資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處受讓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並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50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封、回執等件正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債權人並未提出群創投資有限公司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本院於113年6月26日(發文日期)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人已於同年7月1日收受送達,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迄今未補正。從而,本件對債務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