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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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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修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沛玄即陳中外、孫光玲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係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法院自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參照)。次按扣押命令所示債權須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無效,且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釋明文件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債權之事項,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各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並未釋明債務人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可能,且依聲請狀所載可知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而意圖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執行法院自得考量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末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為: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陳沛玄即陳中外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之住所不在本院轄區,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上開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等,又未見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投保可能性,此種標的不明情形,有依上開說明補正釋明之必要,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8日及同年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債權人,命其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債務人於上開保險公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該通知分別於113年4月10日、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債權人,然逾期均未補正,則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曾任職於該保險公司而有投保之可能性等語,然因保險態樣繁多,個別契約訂立之內容均有所不同,債權人未釋明債務人訂立保險契約之種類、是否有受益權等資料,實與未查報財產相同,且僅以任職保險公司即推斷於該保險公司有購買保險則屬臆測執行,是以為確保扣押命令之特定性、有效性,債權人自應提出債務人確有於上開保險公司投保保險之相關契約釋明資料,不得以臆測之方式聲請執行,併此敘明。因此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