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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590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郭水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無工作,身體狀況不佳已無工作能力,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補助,生活困苦,且需扶養孫子,本院所扣押伊對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費是以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所支付,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自不得為強制執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安達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於113年4月29日函覆保單號碼為TWAB271740(即系爭保單),如終止契約要保人即異議人得領取解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737元。異議人聲明異議如前所述。然系爭保單係以異議人名義投保,異議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系爭保單以其所獲老人救助金支付,僅是其保單之來源,尚難因此而認以該老人救助金繳納保費而投保之系爭保單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之範疇。又異議人雖經列為中低收入戶,且與配偶、長子、孫輩同住,然既能以每月領取之老人救助金8,329元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3,869元(按月),2年內又無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已經異議人陳明,堪認異議人及其家屬並非全然無法維持生活而有仰賴系爭保單所提供保障之需要。況我國已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縱異議人罹患疾病,亦足以保障醫療之需求,扣押並終止系爭保單,應不致使異議人頓失依靠。反觀債權人於96年間即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未獲清償,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後,亦多次聲請執行,均執行無結果,有卷附債權憑證可稽,異議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系爭保險以將老年時之解約金供家屬使用,對債權人而言,尚非公平。是異議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通知,未再提出其他終止系爭保單將無法維持生活之證據,依上說明,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