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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73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玉萍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張玉萍於文山萬芳郵局之存款債權新台幣24,483元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文山萬芳郵局(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於同年5月13日函復本院,扣押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4,483元(含解繳手續費250元),並就不足額為異議。債務人則具狀提出書狀表示系爭帳戶為其於中華民國紅心字會(下稱紅心字會)之薪資轉帳帳戶,其薪資已遭本件債權人執行扣薪,倘執行系爭帳戶則將致其難以生活等語。本院遂函詢第三人紅心字會,債務人薪資入帳之機構,第三人紅心字會則函覆本院債務人支薪資入帳金融機構為文山萬芳郵局,有紅心字會113年6月20日紅心113第5號函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件係依債權人聲請扣押債務人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為債務人於紅心字會之薪資帳戶,而債務人對紅心字會之薪資債權,業經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足資確認上開扣押存款24,483元確為扣押薪資後之薪資餘額,則該帳戶中之24,483元即屬未經扣押之薪資債權,為維持債務人與其家人共同生活所必需,參諸首揭法文,為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綜上所述,是債權人關於執行債務人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24,483元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