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5742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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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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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吉昌(已死亡)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參照)。至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係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倘強制執行開始「前」,債務人即已死亡,則無該條項之適用。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倘其欠缺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陳吉昌之財產強制執行,惟陳吉昌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04年7月27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對已死亡、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陳吉昌強制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準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