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915號
聲明異議人
債 務 人 葉玲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113年8月26日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保單為其除健保以外之癌症醫療保險,自己已60歲且有慢性病,為癌症好發年齡,非常需要這張保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單,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北院英113司執黃字第9915號執行命令,禁止聲明異議人收取對前開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南山人壽於113年3月12日函覆本院,債務人於該公司僅有健康保險,另凱基人壽於113年1月29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有如附表之保單及預估解約金。以上有執行卷宗可稽。
四、參照前開實務見解即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本件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其有仰賴附表保險債權始能維持基本生活及即時醫療需求之情形,且債務人現仍加保於事業單位,足見尚有工作可賺取生活費,並有前述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保單未經扣押,可提供債務人除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之醫療保障。故債務人當無因附表保單終止即危及其基本生活,債務人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本件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