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562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882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270201號
114年度司執字第204756號
114年度司執字第204757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併案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併案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併案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併案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黃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達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5條之規定可明。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以異議人名下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僅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為由聲明異議。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總額雖逾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新臺幣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其中主約壽險部分之解約金僅為78,612元,有全球人壽114年10月30日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030012號函之保單附表資料附卷可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並非得強制執行之標的;餘下166,623元屬於醫療附約之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5條之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雖聲請人係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5條施行前提起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然依程序從新原則,執行法院於保險法生效後,仍得適用新法予以審查各執行標的是否適於執行,故聲請人對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育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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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45,235元(其中人壽保險解約金為78,612元、醫療險附約解約金為166,62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