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
原 告 李季錡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黃如瑋
黃則麟
訴訟代理人 李安琪
被 告 黃則堯
陳怡婷
陳家寬
兼訴訟代理
人 陳靖琦
被 告 李巧芳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達
黃世達
被 告 李文琪
李承融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惠美
被 告 李劉月雲
李安琪
李承志
李承運
李承達
李克亷
李和裕(Lee, Ho-Yu)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蘭琪
被 告 李克新
李克家
張宏逵
張天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關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元」記載,應更正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關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元」記載,應更正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四項關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元」記載,應更正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五項關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2元」記載,應更正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