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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張德生  
            孫琬淑  
兼非訟代理  
人          孫良蕙  
相  對  人  孫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與第三人孫培蓉間返還所有物事件,相對人聲請命追加孫培嘉、孫琬淑、孫良蕙原告,前經本院110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孫培嘉、孫琬淑、孫良蕙已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然孫培嘉已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張德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張德生自得繼承被繼承人孫培嘉對相對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德生、孫琬淑、孫良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