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潘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3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9,532元為擔保,並以100年度存字第33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49號裁定廢棄確定,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撤銷終結,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66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30號、112年度家聲字第1、66、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存字第332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