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蔡宜恭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勵水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並向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故為查明有無繼承人,而據此聲請公示催告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