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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諸文康 
關  係  人  王貽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07萬元、4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10年4月1日起
  ,先後向聲請人借用339萬元、278萬元、75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於113年4月7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6,398,7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
  、放款往來明細表、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