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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葉芝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漢璿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故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6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年月27日,邀關係人王糴緗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52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2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48,122,4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前已曾以同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復提出本件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