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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張弘力 
相  對  人  林鑫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關於2908建號之「共有部分」,應更正為如后附表之「共有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