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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鴻霖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章 


相  對  人  陳聖龍(原名:陳信強)

關  係  人  名媛酒坊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兼
法定代理人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淑媛、陳聖龍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名媛酒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媛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名媛公司與相對人張淑媛、陳聖龍於108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19日止,期限屆至應全數清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期限屆至應即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利息試算表、催收之對話訊息紀錄(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13年7月17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