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雅嵐
相 對 人 羅廷軒(原名羅湘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参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1,5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26,270,000元,約定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4月19日被查封,經聲請人通知後,相對人仍未依約履行並塗銷查封登記,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24,574,256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催告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13年7月1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