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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潘宏朋 
相  對  人  佑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仁 

關  係  人  黃文顥 
            王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及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提出由相對人及關係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日期為113年1月23日,到期日為113年5月30日,票據金額為30,000,000元之免除拒絕證書本票乙紙到院,以聲請人屆到提示未獲清償全部款項,相對人應清償債務29,422,277元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乙紙、催告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13年7月12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王春蓮具狀陳稱:伊有積極處理債務,並未有「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情事,且伊曾與聲請人多次聯繫均未獲回應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