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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蕙華 
關  係  人  華遠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等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等先後於同年月28日、113年2月23日共同開立面額均為600萬元,到期日均為113年6月1日之本票一紙,交聲請人收執。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計尚欠8,695,000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分期付款契約書及應收展期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就本件陳述意見,其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