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卓翰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李卓翰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惟查相對人李卓翰已於同年5月1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