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沈佩宜
相 對 人 陳思豪
關 係 人 億通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萬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3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7年9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970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欠18,778,77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放款結清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