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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林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0年3月2日、101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64萬元、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0年3月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3筆共計266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3月30日起即陸續未能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945,134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未獲清償;另相對人截至113年8月5日止,積欠46,027元本息等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款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伊目前被遣散失業,姐姐因病住院和急診,全家經濟來源只靠哥哥,每月只能償還五千元房貸等語。核相對人所陳係生活困頓,影響清償數額,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應另循與聲請人協商清償方案以謀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