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 對 人 林淑婷
關 係 人 鑫富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敦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敦厚為擔保其與鑫富旺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持有關係人於112年11月9日共同簽發,113年3月15日為到期日、面額5200萬元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51,674,798元本息未獲清償。又系爭不動產雖於設定抵押權後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及關係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均迄未表示意見,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