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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蕭葉寶玉

法定代理人
兼  關係人  蕭曜輝  
法定代理人  蕭定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蕭葉寶玉」之記載,應增列法定代理人「蕭定康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關係人」蕭曜輝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兼關係人」蕭曜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