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簡銓利
相 對 人 洪騰勝
洪智偉
洪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自民國86年4月29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先後六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共設定新臺幣(下同)460,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3月10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六筆,總金額共計235,500,000元。上開借款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5月10日起即陸續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232,915,29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