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相 對 人 李德偉
黃菩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等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08萬元、936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李德偉於同年月25日邀同相對人黃菩香為一般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56萬元、78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李德偉於113年6月25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946萬1,668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屋借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郵件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等就本件陳述意見,其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