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侯欽岳
關 係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關 係 人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0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6,680萬元;又關係人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9日邀相對人
、關係人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共計4,50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關係人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6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9,888萬5,393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合約、連帶保證、動用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主檔資料、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