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俊伊
相 對 人 何慧瑛(即陳依响之繼承人)
陳志強(即陳依响之繼承人)
陳秀琴(即陳依响之繼承人)
陳美蘭(即陳依响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依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依响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設定新臺幣(下同)61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陳依响於同年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438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第三人陳依响於113年3月31日死亡,契約終止,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162萬1,060元、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又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如附表之不動產,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戶籍謄本、交易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