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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  係  人  李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明人」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