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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劉志鴻」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志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