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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曾湘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瀞予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4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月8日,詎於113年1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七、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否則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甚明。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條文規定,該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此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