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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73號
聲  請  人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相  對  人  黃從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肆佰零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0,408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91,50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約定利息「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故其僅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113年5
    月22日之利息洵屬無據,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