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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043號
聲  請  人  全球都會通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相  對  人  張東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
    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
    為本票準用。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其受款人皆記載為林進榮,屬記名式本票,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應以背書方式受讓該系爭本票2紙,始得主張系爭本票2紙之權利,因之,聲請以系爭本票2紙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一:
113年度司票字第0170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9月8日
145,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1日
TH151723
002
112年9月8日
145,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1日
TH151669
003
112年7月28日
145,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1日
TH252916

附表二:
113年度司票字第0170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0月11日
130,000元
未記載
TH062086
002
112年10月11日
130,000元
未記載
TH062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