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043號
聲 請 人 全球都會通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相 對 人 張東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
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
為本票準用。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其受款人皆記載為林進榮,屬記名式本票,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應以背書方式受讓該系爭本票2紙,始得主張系爭本票2紙之權利,因之,聲請以系爭本票2紙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